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5,201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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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施健郎

一、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補正書狀(原告誤繕為答辯書)僅檢附「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而未檢附供證明之「原處分」(依上述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㈡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是於本件中,如訴願機關係衛生福利部,則衛生福利部係對原處分(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抑或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為已足,則原告當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應以被告為勞工保險局、設址台北市○○○路0 段0 號,代表人為羅五湖,住址同上)等事項。

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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