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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方泰翔即方文水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
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訴願決定既屬駁回決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顯有錯誤,應更正被告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程俊(代理局長),並記載該機關所在地址。
二、另請一併檢附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3月31日屏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1月14日屏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過院。
三、原告應另行提出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與繕本(或影本)各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答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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