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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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致遠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於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2項)」、「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第23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且僅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書,而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僅於起訴狀所述事實表明「關於民眾林致遠不服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處分‥」等語,另自原告所述原因事實乃不服屏東縣政府認定其所有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1 層(面積約62.65 平方公尺)及鐵皮屋1 層(面積約為220.1 平方公尺)之建物屬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尚未明確表明起訴聲明為何(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某年月日之申請書作成【如何內容或如何金額】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其用語宜記載為「代表人」),及訴願決定書影本,並應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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