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1,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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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張智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7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就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智開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H-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照相取證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9 月7 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車主鍾佩樺申請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張智開,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漏列第3款)規定,於104 年11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明知紅燈已亮啟,猶穿越停止線前行,其主觀上顯無視於紅燈號誌之指示,且有穿越該交岔路口之意圖;

又客觀上該車已跨越停止線,顯見該車車身確已伸入上開交岔路口範圍,並有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情形無疑,故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依採證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25頁),第一張照片顯示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輪逾停止線,第二張照片顯示,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輪逾停止線進入斑馬線上,第三張照片則顯示,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輪已進入該交岔路口等情,故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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