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
-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晏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WT號自用小客
-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局回函中並未解釋為何停止線旁是路燈,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違規地點為屏東縣九如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再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
- (三)經查: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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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廖晏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晏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W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台3 線九如鄉公所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取證後,於104年10月5 日開立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3款)規定,於104年12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局回函中並未解釋為何停止線旁是路燈,不是近端號誌燈,且未說明無近端號誌燈,只有遠端號誌燈和路燈如何管制交通,另九如鄉公所前停車場出入口是路口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原告駕車行經此路段,無法認定此路段是T 型路口、交岔路口,難認原告確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此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違規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台3線)與九如鄉公所前路口,標線清晰、號誌運作正常,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執勤員警拍照取證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載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
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可適用。
(三)經查:1.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前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前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穿越路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警員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惟主張該地點僅設置遠端號誌,未設置近端號誌,如何管制交通云云。
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所穿越之系爭違規路口確實僅設置遠端號誌而無近端號誌,然該遠端號誌並無任何遮蔽,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當可清楚辨認號誌之顯示。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由上開規定可知,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遠端左側,如另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並非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近端左側,故設置近端號誌並非強制規定甚明。
又本件原告行經之系爭違規路口已設有遠端號誌,足供駕駛人辨識燈號,實無何設置不當之情形。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號誌設置不合理,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尚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舉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云云。
惟按交岔路口係指道路交岔、車流相會之處所;
而各地道路交岔之形狀,並非均為相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之圖例即明。
查系爭違規舉發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台3 線九如鄉公所前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之左側固為一整段護欄,然右側則連接九如鄉公所對外通路,且除系爭路口外,前後路段均設置安全島與車道線,並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由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足認系爭路口核屬「T 」字型路口而屬「交岔路口」無疑,是原告所稱該路口非屬「交岔路口」云云,所認洵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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