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103,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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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何文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7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12時58分許,因在其住所地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車庫欲開車外出,系爭車輛前輪甫超越路旁紅線,適值訴外人王秀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裕街由南往北直行至原告住所地前,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王秀鴦受有左胸部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事故現場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照相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原告於同年月17日8 時許至舉發機關接受詢問,並由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於上開紀錄表內,員警詢問原告事故發生當時有否繫安全帶,原告答稱:否,舉發機關員警復依上開紀錄表內容,掣單(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原告亦有「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

被告依上開違規通知單,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規定屬實,於105 年12月7 日就上述2 次違規行為,依序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㈠)、第82-V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㈡),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及1,500元,原處分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11日12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甫出上開住所地車庫,王秀鴦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前方,王秀鴦人車倒地受傷,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時,住所地車庫右方有一面牆,業已遮住原告右方視線,且王秀鴦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右行,方釀本件事故;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正將安全帶卡榫欲插入插梢內,遇事故即停,且舉發機關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問自答,製作後又未予原告確認內容,被告裁處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與事實未盡相符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檢核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自家車庫起駛,與王秀鴦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秀鴦受傷及車損,肇事地點係公裕街屬道路範圍,且原告於談話紀錄表內自承未繫安全帶,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分別裁罰原告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及1,500 元罰鍰,舉發及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於105 年9 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2張等件核供採認(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5 年9月11日12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甫出自家車庫,即與李秀鴦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

故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

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惟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與本件事件有重要關聯之相關證據,亦未加詳查對於原告有利的部份,其認事用法實顯有違誤。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有起駛前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亦應由被告負擔訴訟不利益之風險。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起駛前,因車庫右方有一面約2 公尺寬度牆垣阻擋視線,因而並未看見王秀鴦騎乘機車而來等情。

經查: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2016/09/11 15:23:54-15 :23:59系爭車輛於車庫內起駛後向外行駛。

⒉畫面時間2016/09/11 15:23:59一機車由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方行進。

⒊畫面時間2016/09/11 15 :24:00系爭車輛車頭與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該機車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審酌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住家車庫出口右側,確有鄰家庭院圍牆(上有鐵製柵欄)寬度約2 公尺,固阻擋原告開車出車庫之右視視線,然既因牆面遮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自家車庫視線,則原告應於出自家車庫時,更應謹慎小心,緩慢一步一停並張望左右,避免躁進因而與來車發生碰撞事故,非謂因有上開牆面遮擋視線,原告即可卸免上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參諸上開勘驗之採證光碟內容,原告住所地巷道寬度約5 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王秀鴦當時於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204 巷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未緊靠右方行駛,而係行駛於巷道左方,俟行駛至原告自家車庫前,適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自家車庫,王秀鴦已不及煞車,因而發生碰撞,則王秀鴦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1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之規定。

惟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係在於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本院認該規定中之「行進中車輛」應解讀為「合法行駛於道路上之行進車輛」,方符立法意旨。

意即如行進中之車輛係屬違規行駛車輛,因該行進中車輛業已違規而具不確定之危險性(例如:王秀鴦騎乘系爭機車已偏左車道行駛,而與原告自家車庫車門距離甚近,原告防備不及),則與他車發生事故時,不得再以該車為行進中車輛等情,強科起駛車輛駕駛人違規責任至明。

故被告執舉發機關員警之章通知書,據為對原告作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罰之行政處分,容有未洽。

㈤另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17日至舉發機關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原告答以:伊當時一面在出車庫,一面在繫安全帶,卡榫正要插入插梢,沒繫好即出車禍等語,而員警即將原告上開陳述簡化為:原告未繫安全帶等情加以記錄在案云云。

次查: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起駛前,即已將卡榫及安全帶拉移至座位右方之插梢位置,準備插入插梢,而一面慢慢駛出車位,一面插入插梢者,所在多有,與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無違云云。

末查:上揭處罰條例安全帶之規定,係保護駕駛人於任何情形下,達到人身安全之防護目的。

從而,汽車安全帶應於駕駛人起駛前即應繫好,方達上開防護目的,此為自然之理。

然如原告上開主張,一面起駛一面繫安全帶,非但無法達成防護安全目的,反因分心繫安全帶,而造成更大潛在發生事故之危險。

又無論係公有土地或私人土地,只要供作道路使用,且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標線(示),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已明文規定。

而審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非停止狀態,而係緩進,車輛前輪均已越過道路旁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然駛入道路上,惟駛入道路時,安全帶尚未繫妥,自與上揭駕駛人應為之防護措施未符,原告非能泛言以駕駛系爭車輛未離開自家車庫車道,脫免卸責。

舉發機關依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而為違章通知書,被告據以作出字第82-V00000000號裁罰之行政處分,本院認定被告裁處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㈠【即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緩600 元暨計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6元(計算式:300 ×600/2100=8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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