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光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惟上開通知單並非裁決書,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未表明被告亦於法不合。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鍰,請至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另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例:裁決機關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代表人為方仰寧,住同上。
又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