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10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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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106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 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吳佳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佳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2.7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氫氣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因被告認原告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5 年12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中線車道超車,遭舉發單位攔停舉發違規,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處所適用之法規錯誤,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另為正確之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據交通部路政司89年11月8 日路臺監89字第01965 號函釋:「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於高速公路違規占用內側車道或中線車道行駛,其違規人為汽車駕駛人,當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本條款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訂為第30條第1項第8款)舉發汽車駕駛人,並於有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情事時依同條例第2項歸責汽車所有人。」

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裝載危險物品違規行駛中線車道」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8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9 月19日提出之陳述書、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亦有明文。

另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 元,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1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辯稱:伊行駛中線車道超車,遭舉發單位攔停舉發違規,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顯有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

然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超越前車之行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所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原告既有行駛中線超越前車之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示之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無訛,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告所辯無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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