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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黃金松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以「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屏東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冬程」,住同上),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合法之起訴狀,即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並附繕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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