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
-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健恩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貨車駕駛,一家五口都仰賴伊工作賺錢
-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LY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
- (三)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
- (四)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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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高健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健恩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吳秋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為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查知原告曾於103年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LYH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5–0.4 ),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舉發在案。
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05年1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罰鍰業經刑事處罰,免予繳納;
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貨車駕駛,一家五口都仰賴伊工作賺錢,若無駕照則無法工作,請讓伊有工作的機會,原處分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LYH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5–0.4)」之違規事實,嗣於104年10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6MG/L)」之違規事實,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又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29判處有期徒刑3 月,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案件全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所為103年8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18-1頁)。
又原告本次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12月30日屏院進刑黃104交簡222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104 年10月17日酒精濃度檢測單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20頁、第2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項)」,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表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 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可知本次修法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為90,000元。
(三)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並經被告以103年8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嗣原告本次於104 年10月17日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本次於104 年10月17日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適用相關規定處罰之。
又違反該項前段之法律效果除處以90,000元罰鍰、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依法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指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且不存在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之情節。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又吊銷原告上開駕駛執照,對於原告生計固有影響,惟此部分所涉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工作權間之權衡,業經立法者於修法時所斟酌,且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且係5 年內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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