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
-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瑞泰駕駛車牌號碼00–5313號自用小客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家出入口道路有凹進來的土地,可停1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 (三)參酌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
- (四)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而遭員警採證舉發時
- (五)至原告另主張自87年購入第2部汽車陸續停放至今,似表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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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4 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瑞泰駕駛車牌號碼00–53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180 巷某處(下稱舉發地點),因有「紅線停車」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車主邱秀琴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黃瑞泰。
嗣因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4 月6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家出入口道路有凹進來的土地,可停1部汽車及機車,87年買了第2 部汽車陸續停放至今,今年初被莫名人士拍照開罰,道路凹進去的地方即舉發地點供自用車停放,且停在紅線內不影響行車安全,請同情車輛停放問題,另伊遭裁罰後,未再停放於舉發地點,每天也陸續有其他車輛停放於此,且都壓在紅線上,造成的交通動線更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違規停車屬實,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3月8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06676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於本件應有適用。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並不以其所有權屬為私人或公法人所有為要件,凡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均為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劃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不論係屬公有或私有之土地,始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而不應受罰。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道路,除公路、街道、巷衖外,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分屬二事。
又兩造均不爭執舉發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本件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與舉發地點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並無關聯,合先敘明。
(三)參酌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劃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並非僅以紅色實線內側(左側)為管制區域。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非僅為避免妨礙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更需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劃設適當之交通標線。
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設置目的,既發生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四)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而遭員警採證舉發時,該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與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8至20頁、第36頁),參酌前開說明,上開交通標線既生禁止該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原告駕駛車輛在該路段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認該路段為其住家出入道路、供自用車停放或不致影響行車通過,即可任意違規停車。
又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系爭車輛遭舉發時,雖停放在該路段所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右側,但該車左前輪緊貼紅實線邊緣,該車部分車身顯然停放在該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此範圍內尚鋪有柏油路面,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路面範圍,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殆無疑義。
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為其住家出入道路、供自用車停放且不妨礙行車安全云云,經核於法均乏所據,難以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自87年購入第2 部汽車陸續停放至今,似表示先前未遭舉發裁罰,因此信賴舉發地點可供停放車輛云云,然公法上信賴保護乃以國家表示意思於外之信賴基礎及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為前提,倘僅執法機關怠於行使執法舉發之權限,致使人民自己違法未遭機關舉發排除,或未受處罰,因而獲得利益,不僅欠缺國家對外意思表示之信賴基礎,且人民獲益乃植基於自己違法行為之上,也無值得保護信賴可言。
查本件原告於遭本件舉發前,縱有長期違規停車而未經交通執法機關舉發處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欠缺信賴基礎與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自難主張信賴保護而於本件繼續僥倖免罰。
此外,於原告遭舉發後,縱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在舉發地點,亦不表示舉發地點未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可任意停車。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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