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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號
10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友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104 年12月19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瓜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與科大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並開立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19日),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漏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 年4 月14日開立裁字第82-V00 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收受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事實概要: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設計於對向車道而非原告行向車道,自有不當,原告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員警指證並當場攔截舉發,亦有蒐證光碟可證,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稱原告闖紅燈之地點,係指本院卷第29頁現場圖編號2 即直行科大路之紅綠燈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家祥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52 頁)。
②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一、檔案時間:00:00:11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變為紅燈。
二、檔案時間:00:00:18-00:00:20機車於畫面中出現,欲左轉進入系爭路段,此時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
三、檔案時間:00:00:26-00:00:29銀色機車與另一紅色機車穿越系爭路口,並朝員警所在方向行駛而來,此時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
四、檔案時間:00:00:31-00:00:44 銀色機車與該紅色機車停止行進。
五、檔案時間00:00:45銀色機車與該紅色機車繼續行進。
六、檔案時間00:00:51-00:01:17員警吹哨攔停銀色機車與該紅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並告知違規,騎乘該紅色機車之男子表示其等是綠燈,員警表示轉過來是紅燈,該男子表示其等在那邊是綠燈才過來的,員警再表示這裡是紅燈,現在才綠燈。
③再者,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顏色為銀色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蒐證光碟之銀色機車為原告所騎乘。
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就行車管制號誌之位置並未規定如原告所稱要在同向行向位置,且依卷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該行車管制號誌之位置,在視線上一目瞭然並無阻礙,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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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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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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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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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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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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