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3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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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號
105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夏萬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夏萬春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崇朝口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攔停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21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漏第3款)規定,於105 年4 月21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沒有闖紅燈,請舉發機關提出照片或監視器等資料來證明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執勤員警明確目睹攔停,違規屬實,故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一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警察機關雖非專為交通稽查執勤,但執勤車輛備有行車紀錄器,或該交岔路口有監視器,則此時舉發機關既有科學儀器得以取得違規錄影證據資料,基於舉發員警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上開科學儀器錄影檔案,佐證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再者,倘警察機關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者,事前自有充份準備時間,更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舉發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

㈢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本件依卷存舉發員警報告書上載「職..12月21日上午8 時55分許於屏東市崇朝路、廣東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於上述時、地有一名男子騎乘重機車NH7-385 違規闖紅燈..,經職上前以手勢、警笛攔停該部機車..因違規情形為瞬間發生不及蒐證,且路口監視畫面早已覆蓋無從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由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可推知舉發當時員警備有蒐證器材,且路口亦設有監視器無訛,則舉發員警未及時將蒐證器材開啟錄影蒐證,則此之不利益,自難歸於原告承擔。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

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本件舉發員警為免將來違規人尋求行政救濟時無相關證據可提供,本應於舉發時或於舉發後,即預為保全路口監視器書面,然舉發單位竟未為留存監視器書面,致現今無法調閱當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此之不利益,亦不得歸於原告承擔。

況觀之舉發機關所提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28 頁),舉發員警所站位置路離所指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停止線長達66公尺,則依當時上午8 時55分交通繁忙之情形,則舉發員警在此間長距離間是否無車輛阻礙視線而真能清目睹停止線的情況及原告經過該交叉路口前後之動態,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本院尚難僅憑員警片面職務報告,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上開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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