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3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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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葉慶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2 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及所為之裁處:罰鍰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

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於105年1 月9日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車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4 年12月14日寄存於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原告所主張於105年4月25日前往監理所領取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寄存送達日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遲至105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其起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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