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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於撤銷訴訟中,原則應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受處分人)為原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本件裁決書所列之受處分人既為林淑娟,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應以林淑娟為原告;
起訴狀末頁應有林淑娟之簽名。
現檢送到院之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內記載孫建宏為原告;
起訴狀末頁僅有孫建宏之簽名,均有違誤,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原告嗣後如欲委任孫建宏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起訴狀後,另行提出委任狀(書)到院。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僅記載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600 元,惟未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然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是否有理由,應以原處分有無撤銷為前提。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內容,請補正第1項為「原處分撤銷」。
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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