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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林建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9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及第82-S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9 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及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及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 段與大武路、中正南路3 段與長榮路口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3項行為之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 000號及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4 日及同年5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透過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網路陳述向被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以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等規定,分別以105 年5 月9 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及第82-SX0125493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
⑵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主張:伊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至臺南市找車友拿取車用精品並聚餐,原告向居住屏東,對於臺南市路況不熟,嗣聚餐結束後由友人駕車帶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欲返回屏東縣,原告一路跟隨友人車輛緩行亦無違規,詎遇警車鳴笛查察,原告靠邊停車,然警車並未對原告盤查,且超越系爭車輛直行追趕前車,原告自行藉車輛導航返回屏東縣,後即接獲違規罰單即原處分,自忖並無競速危險駕駛故意,亦無競速駕駛之事實,遭被告原處分處罰尚難甘服,期本院查明事實,俾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以: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一路跟隨友人汽車隊伍緩行,行進(起訴狀誤繕為「徑」)過程中絕無違規…遇警車鳴笛,本人因不知情而些許加速至前方口右彎停車,但警務人員並無下車對本人進行盤查…本人真的無競速本意,當下也有停車要配合盤查」等語置辯。
惟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共11輛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 段北往南,至中正南路2 段與大武路口(中正南路2 段直行),再至中正南路3段左轉長榮路1 段至2 段,沿途高速競駛以危險方式駕車,有卷附光碟1 片(下稱系爭光碟)及相片8 張在卷可按,並經舉發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確認無訛後查覆。
復參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其等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均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屬信實,是原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 段與大武路、中正南路3 段與長榮路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8 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以危險方式行駛)」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此觀法條之文義自明。
㈡經查: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之系爭光碟,經與舉發機關所提相片8 張比對結果,系爭光碟內有4 個資料夾,不論分割照片畫面抑或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高達百餘個,而系爭車輛之畫面僅有1 個,即⑴名為0000000 (中正南路2 段與大武路口)資料夾內第②個(中正南路2 段往南汽車道16-04-02)監視器畫面內容:約23時41分27秒至23時41分50秒,有11輛汽車依序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通過該監視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約於23時41分33秒通過該監視器,為通過該監視器畫面之第5部汽車。
⑵其餘名為0000000 巡守隊(中正南路3 段263 號)資料夾內第②個(中正南路往南16-04-02)監視器畫面、0000000 (中正南路3 段與長榮路口)資料夾內第①個(中正南路往北車道16-04-02)及第④個(長榮路往東車道16-04-02)監視器畫面均與上開0000000 (中正南路2 段與大武路口)資料夾內第②個(中正南路2 段往南汽車道16-04-02)監視器畫面雷同(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意即舉發機關所提上開系爭光碟內之資料,除有11部車輛通過路口監視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第5 部外,其餘資料(例如:道路速限?系爭車輛速度?系爭車輛有無任意變換車道?原告任意狂按喇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並排競速?等)均付之闕如,本院勘驗系爭光碟,亦未自系爭光碟內容察覺原告有何競速及危險駕駛之事實。
職是之故,被告辯稱已覆查原告違規事實乙情,尚難堪認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舉發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皆為辦案經驗豐富,其等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均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云云。
次查:本院於上開時間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在系爭光碟內名為AW_00000000_234139影像檔(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夾內第⑵段影像內容為:約23時43分54秒起,員警廣播要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靠邊停車、第⑶段影像內容為:…約23時44分38秒,員警廣播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車受檢)…約23時45分49秒,員警廣播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受檢)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觀之,員警應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違規,因而未廣播請原告停車受檢,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無何競速及危險駕駛之故意與意圖,並非子虛亦非卸責之詞。
㈣綜上,本件尚難遽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之行為;
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規定,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其所認定之事實核屬有誤,是原處分既有此違誤之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訟法第93條規定。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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