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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國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條7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所繳之罰鍰,依上開規定,自得合併提起。
㈡、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未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墾丁派出所員警攔停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變更車廂)予以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因被告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 年6 月14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裁處罰鍰80,000元,嗣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以高監屏字第1050118025號函補正為裁處罰鍰60,000元),原告於105年6 月16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前,曾先後接獲2 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為105 年2 月5 日當場舉發時,由員警交付之「通知聯」,其所載違規事實為「變更車廂」,另一為105 年2 月24日接獲舉發單位郵寄之「移送聯」影本,其所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變更車廂」,顯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事後遭到變造,已不具舉發之合法性。
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亦不作裝載砂石、土方之用,其車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之對象。
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所指之違規事實,係員警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並未載運砂石或土方,故當時員警本就無從舉發,然被告未查仍作成原處分,應提出得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為不能併存之態樣,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語意不通。
末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形同逕行舉發,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經員警現場攔停,即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故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不合法,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諭知原告不罰。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依原處分繳納之80,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裝載大量砂石、土方等物,且該車車廂明顯為非合法之載運車廂,故依法當場舉發。
另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輛,係自用大貨車裝載廢棄水泥塊,依據交通部函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及移送聯)、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3 月2 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5 年8 月4 日高監屏字第1050118025號函暨所附補正原處分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4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所明定;
另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15款分別訂有明文。
因此,載運物品的業者如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㈡、原告雖辯稱並無裝採砂石土方之行為,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而經本院查閱員警舉發當時之採證照片,清楚可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確係載運廢棄之水泥塊無誤(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行車時確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而核屬土方無誤。
從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水泥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系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土方無訛,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標示及使用黃色油漆等情,亦有前引之採證照片在卷可證,且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乙情復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 頁滿反面),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辯稱:當場由員警交付之「通知聯」,其所載違規事實為「變更車廂」,原告另於105 年2 月24日接獲舉發單位郵寄之「移送聯」影本,其所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變更車廂」,顯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事後遭到變造,已不具舉發之合法性;
且移送聯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形同逕行舉發,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經員警現場攔停,即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故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不合法,原處分顯有瑕疵云云。
然查:⒈本件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與系爭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及移送聯,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雖不相同,然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所謂觀念通知在行政法上,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
在行政爭訟實務的操作上,告知或通知行為,如僅屬事實行為者,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即其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者,自難認係行政處分。
而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僅記載「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30日內向處罰機關查述」,業已明確表明其並非處罰機關,是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應僅為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者,始屬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是否確受裁罰仍應以被告所製之裁決書(即原處分)為準。
是以,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機關得依其職權,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罰,此即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功能。
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雖有瑕疵,惟被告依職權予查明事實後,自有權依其所調查之事實,逕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第4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將違規事實誤載為變更車廂,然變更車廂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同屬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處罰之事由,此類誤載,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於發現舉發錯誤後,適用正確之法條裁罰,予以補正,是尚難認此部分有裁罰過程違法之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3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⒊末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
……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本院比對系爭舉發通知書之通知聯與移送聯,移送聯僅在通知聯員已記載之變更車廂前增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且蓋有員警戳章,應可認係舉發員警依照上開規定依其職權所為之更正,並於更正後將更正結果通知原告,原告認此部分屬公務人員之偽造文書,實有誤會。
加以在舉發通知書之通知聯已交由原告收受之情況下,當認員警業已完成當場之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通知書移送聯影本送達原告,僅係針對前開更正部分之對原告為通知,並非重新舉發,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自亦無從請求免罰。
又原告先前繳納罰鍰80,000元後(有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復於105 年8 月4 日以高監屏字第1050118025號函補正為裁處罰鍰60,000元,導致原告原先有溢繳20,000元之情形,然該溢繳之20,000元亦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退還與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此原告並無溢繳,故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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