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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王興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興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因被告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5 年6 月13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裁處罰鍰900 元,嗣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以高監屏字第1050120800號函補正為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05 年6 月17日寄存於潮州郵局後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事故當事人即訴外人林筱棻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林筱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屬同向之直行車,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直行於中山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而非係於加油站出口之起駛階段,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林筱棻發生交通事故,至林筱棻受傷,肇事後原告逕行離開現場,爰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2條第3 、4 項舉發,尚無違誤。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之陳述單、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5 年8 月8 日高監屏字第1050120800號函暨所附補正原處分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尚有刑事案件涉訟(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刑事),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全卷閱覽,其中據證人林筱棻於另案刑事105 年9 月6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伊直行到加油站出口處,原告駕駛汽車從加油站出來,原告汽車的側邊和伊的機車擦撞,伊的機車是與原告汽車左前輪胎上面撞到,伊當時是直行在最右側的機車道,伊看到的是原告的汽車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衡以證人林筱棻與原告原不相識,證人應無構陷原告之動機,加以證人於為上開證言前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應可認證人林筱棻當無冒偽證風險為上開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林筱棻上開證言自可憑信。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以左側與證人林筱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確係自路邊起駛,且尚未進入道路轉為直行之狀態無誤;
而原告既係路邊起駛之車輛,且系爭車輛並非係以車尾或後輪胎與證人林筱棻發生碰撞,乃以左「前」輪胎與證人林筱棻發生碰撞,益加可見本件車禍之釀成,確係原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至為酌明。
從而,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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