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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洪宏昇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即似以屏東監理站為本件被告,惟實際上屏東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其為本件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且應一併更正記載正確之被告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所。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與其代表人住所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如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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