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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劉文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文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號龍華加油站前(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公館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28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因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不爭執,惟有下列情形致原處分確有違法,分述如下: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關於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之舉發,應以當場攔檢為主,逕行舉發為例外,即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檢製單舉發始得逕行舉發,且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上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查舉發地點為一小十字路口,車輛行人不多,偶有紅綠燈故障情形,且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而依舉證照片所示,當時路口並無人車通過,且現場亦未見有員警執行違規取締勤務,又舉發地點當時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檢製單舉發之情況,則員警執法應以當場攔檢為原則,是本件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員警無執行違規取締勤務,卻隱藏於不明顯處拍攝違規行為,係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欠缺執法之正當性。
再員警如係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作為舉發依據,則亦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路口監視器設置之目的,亦侵犯人民隱私權。
況員警相機應有錄影功能,該等照片也可能是錄影後再截圖。
綜上,本件員警舉發之手段、方法及程序違法不當,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該路段為多線車道路口、車流量大,不宜攔停,故執勤員警遂照相並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再經檢視採證相片電子檔詳細資料,採證相片拍攝日期為「2016/5/28 下午06:24」、相機製造商為SONY、相機型號「DSLR-A550 」,資料顯示係員警照相舉發,非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
是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6 月20日提出之陳述書、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5頁至第1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員警未當場攔停原告,而逕製單舉發,是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2,700 元、9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1 點。
核前揭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上開基準表亦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確有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24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後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之行為,有採證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具狀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應以當場攔檢為主,逕行舉發為例外云云。
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 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 至6 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雖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惟倘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就該次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相關資料,並得據此作為嗣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尚非不許。
⒉本院衡酌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倘令員警需於發現原告違規後,立即啟動車輛,追逐並攔停原告,從而必迫使員警亦需闖越該舉發路口之紅燈,否則員警若待號誌轉換後始前往攔停原告,斯時原告車輛恐已遠去而無從追尋;
縱使員警立馬前往追攔原告,則將可能使行駛中原告緊急煞車,無論何種情形都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實難苛求員警當下立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應認員警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無訛。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㈤、原告另辯稱:員警無執行違規取締勤務,卻隱藏於不明顯處拍攝違規行為,係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欠缺執法之正當性。
再員警如係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作為舉發依據,則亦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路口監視器設置之目的,亦侵犯人民隱私權。
經查:⒈本院審酌前引之採證照片6 張,其拍攝角度均是自路邊往路口拍攝,此明顯非路口監視器所可得拍攝之角度,故原告主張員警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作為舉發依據,顯屬無採。
⒉再依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5 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2頁)記載,取締斯時員警葉銘修正執行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之工作勤務中,復衡以舉發地點路邊空曠,並無何可供員警躲藏之遮避物(此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員警有刻意掩蔽,致一般人無法發現之情形,尚難認其舉發程序違法。
至此,本院因認本件員警之採證過程業已遵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所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
從而,員警既已合法遵行規定辦理,是難認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欠缺執法之正當性之情,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原告末辯稱:員警相機應有錄影功能,該等照片也可能是錄影後再截圖,員警舉發之手段、方法及程序違法不當,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即無限制其形式,只要該等證據確能證明行為違規即可,而員警所攝採證照片,清楚呈現原告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先於停止線後,復跨越停止線,進而通過路口之各樣動態,是無論其究為錄影或照相甚或截圖之形式,均無礙其可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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