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6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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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胡昆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胡鈺屏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17時至18時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屏東火車站入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5 年7 月12日掣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送達原告。

原告於105 年6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舉發之依據錯誤,因該停車處當時為新鋪設柏油路面,並無劃有標線、字體禁止停車,僅鐵製圍板上貼有「通知、非停車格區為進出通道,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字樣之通知牌,該通知牌上亦無行政機關之落款,原告認其非公文書,亦未署名公告機關,舉發機關之回覆陷民眾於無所適從之困境。

現址禁止停車標線已劃上,且地上業已噴漆禁止停車,然未劃設標線時,因火車站尚在興建中,民眾實不知應臨時停車何處,故舉發機關認事迭有錯誤,尚祈明察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牌照000-000 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於告發單記載違規時、地,地上有「通道禁止停車,違停逕行舉發」標誌,該車停於通行入口處,故執勤員警遂照相並依法告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裁處繳納罰款600 元,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 月1 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

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又「(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申報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如上,依前揭說明,人行道固不得停車,然例外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

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新鋪柏油路面,當時並未劃設標線,僅於鐵製圍板上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字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發函詢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該局嗣於105 年11月17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照片10張,內容載明,上開鐵製圍板上之警語,係屏東火車站所為,非該局公告等字樣,且依函附照片觀之,上開原告停放機車地點,當時確未有禁止停車等噴漆字體,事後方再噴漆示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言,而予採信。

㈢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

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 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6 )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即屬前揭法文之具體化措施。

㈣次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鐵製圍板上標誌雖載有禁止停車違者逕予舉發字樣,然該警語因欠缺公告機關,而認非為一般處分至明,況舉發機關所提之證據照片,更無法辨識系爭機車究停放之具體位置亦未標示清楚,現場更有其他多數機車停放該處,顯然本件有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標誌、標線衝突)之情形。

雖屏東火車站事後再於地面噴漆禁止停車標語,然此不足以推翻上開跡證所示本件有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況舉發機關所提採證照片僅有1 張(見本院卷第24頁),無法辨明及判斷,更足徵系爭機車停放處交通管制設施有衝突之設置不明確情形,原告因誤認屬停車區之機車停車處所而停車,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停車違規、被告以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據以裁處,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

而相較於原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本件被告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予以裁罰,就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故意及過失違法之情形,且於標誌設置不明確情況下,舉發機關仍予舉發,被告據以裁處顯有違明確性及誠信原則,自應撤銷原處分,原告主張,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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