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7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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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陳榮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光復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25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及並將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通知單)依規定以郵寄送達車主即原告之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因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5 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收到原處分前,並未收到違規罰單,亦未收到水底寮郵局提領掛號郵件之通知,住家門前復未有黏貼提領掛號郵件之通知,係伊於收到原處分後向舉發單位查證,始知悉該罰單尚在水底寮郵局,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及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迄未申辦歸責手續,爰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罰汽車所有人㈡、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提出申訴書,經舉發機關查覆系爭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於105 年3 月17日開始寄存於水底寮郵局,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機關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爭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通知單查詢結果、採證照片4 張、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單、舉發機關105 年8 月11日潮警交字第10531530400 號函、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通知單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光復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依規定以郵寄送達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之戶籍地址以為通知;

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通知單、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通知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系爭通知書,也未收到郵局的郵件招領通知云云。

然查: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系爭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郵遞原告之戶籍現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人,已於105 年3 月17日寄存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枋寮水底寮郵局等情,有前引之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參憑,且觀諸該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可知該送達之郵差業於其上勾選寄存送達證書,一份置於信箱及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門前,可見系爭通知單確已依法完成送達無誤,原告主張未收受領取郵件通知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自出生以來迄今皆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戶籍現址,迄今無遷徙記錄,且亦無出境而無從收受系爭通知單之情形等事實,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並無無從收受系爭通知單之情形,而系爭通知單既已依法完成送達,縱原告未前往領取系爭通知單,亦不能排除上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⒊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則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亦無不當或違法。

從而,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通知單而受罰鍰深感不服云云,亦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上述時、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且未據繳款結案,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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