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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盧銥均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另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程序,其當事人稱謂應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欄部分,係分別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其記載有誤,應併予更正。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有被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與住所及當事人正確稱謂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一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即當事人欄有關原、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如下:「原 告 盧銥均 住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406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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