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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11時3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涉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20日(或28日)前,並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5 年6 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經舉發機關覆核後,於105 年6 月23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325323號函函復被告,確認原告上開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同年8 月8 日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製作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5 年8 月8 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內左上方被通知人乙欄內,舉發機關並未勾選,並不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系爭通知單內容包含到案日期(105 年6 月20日前)及開單日期(105 年5 月6 日)均有塗改,且塗改人並未加蓋校正章或於塗改處簽名,顯然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系爭通知單應得撤銷。
㈢系爭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05 年5 月1 日11時33分,違規事實填載黃線地段停車,另註記靜態違規車輛拖吊,於105 年5月6 日填單,此與舉發機關於105 年11月8 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內容:「…經查係員警於發現違規開始即予採證,直至拖吊作業完成始製單,時間相差5分鐘乃合理範圍並無不當…」乙情歧異,則系爭通知單究為何時製單不明。
㈣原告違章地點不詳及上開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示未具法定要件,況原告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上開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係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劃設,且符合交通部96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核無違誤。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雖未勾記被通知人欄位,尚無影響處罰對象之正確性。
㈢有關法條引用錯誤部分,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及第33絛之規定辦理,未加蓋校正章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㈣本案係逕行舉發,依據前項細則第11條規定送達被通知人無誤,尚非以當場交付為必要。
㈤上開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係以最近可資辨別定位之地點或地址為之,尚無違誤。
㈥系爭通知單非為行政處分,僅為通知性質,如有誤寫、誤算之明顯錯誤,且未蓋校正章,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如原告爭執上開改寫處未蓋章或簽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則被告可再寄送一份通知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101條第1項、第2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大法官釋字第275號亦著有解釋可稽。
㈡本件原告涉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被告分別舉發、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製作之系爭通知書有上開錯誤等情;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依據舉發機關開立系爭通知書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㈢經查:⒈觀諸系爭通知單內容,在「到案日期」乙欄中填具105 年6月20日之「20」,掣單日期為105 年5 月6 日之「6 」等字樣,均有改寫痕跡,而在「舉發違反條例」乙欄中,記載違反法條書寫錯誤,惟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之事實行為,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規定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舉發違規事實通知受處罰人,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然本院認因交通裁決事件採舉發、裁罰二階段程序,而舉發屬行政處分性質,舉發單位即有舉發權限,常然亦具有撤銷權限,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撤銷舉發,則裁決機關就已不存之舉發,縱認甲確有違規行為屬實,自亦無對甲具有裁罰權限。
則本件裁決機關裁決如原處分,自屬違法,法院應判決撤銷原處分。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第四號提案亦同採此見解。
又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若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則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固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惟須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通知單存有上開更正之處及違規法條引用錯誤等情,從客觀觀察,到案日期係為105 年6 月20日抑或同年月28日模糊不明,已非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
是舉發機關對於系爭通知單製作已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既係以系爭通知單作為唯一依據,本院自得以上開理由逕撤銷系爭通知單,又系爭通知單經本院撤銷後,則原處分業已失其依據,無由繼續存在,其理自明。
⒉員警填寫掣單日期為105 年5 月6 日,其中「6 」有改寫痕跡,而依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之規定,如違規車輛經拖吊移置保管場存放,則應由隨車警察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俟車主取車時併與交付之。
惟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後,舉發員警未等到原告到場,即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場,而原告至保管場取車時,保管場管理人員並未將系爭通知單一併轉交,而由舉發機關於105 年5 月10日付郵送達,則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期日,究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當日即105 年5 月1 日?抑或同年月6 日?如系爭通知單上填載製單日期為同年月6 日為正確,復與舉發機關105 年11月8 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593400號函內容載明「…經查係員警於發現違規開始即予採證,直至拖吊作業完成始製單,時間相差5 分鐘乃合理範圍並無不當…」迥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姑不論製單日期有利或不利原告,上開舉發員警與舉發機關對於製單日期為不同之陳述,系爭通知單製單程序有無違法,已非無疑。
⒊另舉發員警如製作系爭通知單之日期為同年月6 日,並將系爭通知單付郵送達原告,則原告違規是日至保管場領取系爭車輛時,保管場管理人員並未交付系爭通知單予原告,原告又非諳法律,自無法預見其何種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拖吊系爭車輛至保管場,對於無法預見違規行為將會面臨何種裁處,縱舉發機關辯稱:違規行為發生後5 日內寄發(非以當場交付為必要)系爭通知單均未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認原告未辨明其違規事實為何前,就已先繳納拖運費、保管費等費用,舉發機關上開行政行為自有欠缺明確性及誠信性之瑕疵,實難令人民甘服。
㈣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任何之行政罰均予人民不利益,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或侵害人民其他利益,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時,除應依法行政外,對於人民為不利益之通知或處分時,應考量作成通知或處分書面之嚴謹性,即通知或處分不違法外,尚須書面包含格式之正確,而非存有絲毫字意模糊、語意不清、內容不明之空間,讓受裁處之人民無所適從,除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外,更非現代法治國家所當為。
是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至原告另主張標線疑非被告設置、違規時間記載與照片顯示時間不同、舉發機關未於系爭通知單勾選被通知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經舉發機關、被告及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58頁、第70頁),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不當,原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乃有理由;
被告抗辯舉發程序合法、原處分並無何違誤云云,則非可採。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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