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潘信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載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另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亦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3 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4頁),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