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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嵇景從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 ,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之記載不明,即未明確表明本件原、被告各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又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中,原則應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受處分人)為原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之受處分人為「嵇景從」,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以,倘對上開裁決不服,即應以嵇景從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始為適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部分之記載,應如下:「原 告 嵇景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程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應於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如上記載當事人之稱謂、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所在地、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等),並附繕本(影本)一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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