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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榮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日所為裁字第82-ZCB283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9 分許,由承租人潘宗輝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3 公里,超速63公里」之行為,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員林分隊員警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 號(處車主)、第ZCB000000 號(處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甲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申報移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潘宗輝。
嗣因被告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5 年9 月1 日開立裁字第82-ZCB283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另乙舉發通知單罰鍰新臺幣8,000 元部分已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於出租系爭車輛予實際駕駛人潘宗輝前,已告知其不得違規使用,並依照政府頒布之定型化契約書簽立合約,顯已盡告知義務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又原告既已依政府頒布之定型化契約書善盡告知義務,若承租人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處分機關未查於此,顯然有失公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本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惟本件原告與承租人訂定之租賃契約第8條後段已載明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承租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個人自由意思之決定,非國家及其他外力所能干涉,原告自得依契約內容向承租人請求吊扣期間之租金。
綜上,原告因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有甲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甲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乙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8 月17日提出之陳述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20頁至第2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交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本件原告係以經營租車為業之公司(此有原告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其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5 分至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1 分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潘宗輝使用,嗣因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內即105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因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3 公里,超速63公里」之行為,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經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原告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依上開說明,其處罰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⒉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使用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⒊是以,原告於系爭車輛違規時,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自無法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加以篩選控制,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雖被告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推論如在裁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前已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者,則應以裁決當時登記之車主列為受處分人。
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核其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執行。
故而適用該條之適用情形應為「裁決機關『先』對受罰之行為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而受罰之行為人為避免車輛牌照之執行,其『後』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等情形而言」,本件乙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分別於105 年7 月20日105 年9 月1 日作成,並無該條之適用餘地,又該條項僅係用來防止「已」受行政吊扣或吊銷處罰之車主為逃避行政執行之情形,並不能據此規定擴張解釋,將法律適用之範圍,擴及至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未慮及原告未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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