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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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號
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德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13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7 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如入口匝道處,因行駛路肩,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乃於104 年9 月23日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碧惠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8 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系爭車輛所有人張碧惠於104 年11月5 日提出陳述單陳述不服,並於105年1月13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葉德存,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於105 年1 月13日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上班期間,交通擁擠,平面道路有立三角椎分隔二線通行,原告依此上匝道,因內側車輛排擠而被迫行駛路肩,並非故意為之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車主張碧惠於105 年1 月13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葉德存,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本件原告遭被告裁處之違規行為,乃經民眾於104 年9 月8 日違規當日,檢具證據提出檢舉,有卷存舉發機關104 年12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該違規行為屬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駛路肩違規行為,員警據之逕行舉發後,再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 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㈣本件民眾檢舉原告前述違規行為時所檢附之攝錄當時現場情形光碟一片,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一、畫面出現為單線道,兩側為高速公路匝道隔音牆。

二、(畫面時間:2015/09/08 07:25:17-07:25:25)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畫面右側出現,並橫跨行駛於入口匝道車道及路肩之間,而畫面右方立有『禁行路肩』之標誌,另畫面前方行駛於入口匝道車道之車輛,並無偏離車道及排擠壓迫系爭車輛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又原告自承三角椎於上匝道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僅係於平面道路開放二線通車,匝道則仍維持單線通車,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駛於上匝道車道上之車輛,亦無偏離車道及排擠壓迫系爭車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00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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