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9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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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徐進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8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與合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附蒐證影片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在案,嗣經舉發機關依據上開影片掣單舉發。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

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交岔路口雙向交通號誌應為同步,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時,本路口號誌燈業已紅燈,而對向之交通號誌燈尚為黃燈,足敷原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本件原告質疑當時交通號誌應同步而不同步係因燈號故障,或檢舉民眾所提舉證照片係變造,致使原告認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為黃燈而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原告所有2809-DZ 號自用小客車被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蒐證影片光碟1 張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絛第1項(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三、有. . .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3 日18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附蒐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無誤,依據上開影片掣單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原處分、通知單、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送達證書、蒐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民眾舉發內容及違規照片4 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及證物)。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上情,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蒐證光碟,其內容為:「⒈畫面時間2016/07/03-18:58:08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為黃燈。

⒉畫面時間2016/07/03-18:58:09至18:58:1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為黃燈。

⒊畫面時間2016/07/03-18:58:11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畫面中二紅綠燈號誌均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⒋畫面時間2016/07/03-18:58:12至18:58:18系爭車輛(畫面中車牌號碼為2809-DZ )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後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左轉進入畫面左側之道路,此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紅燈(畫面中二紅綠燈號誌均為紅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系爭交岔路口雙向號誌燈為同步運作並無故障,應無疑義。

至原告認號誌燈為不同步之原因係當時因天色昏暗,對面號誌燈旁有一交通指示牌與該號誌燈並排,原告誤認該號誌燈之寬度,以為號誌燈紅燈(應位於號誌燈最左邊)位於中間黃燈之位置,且因天色昏黑,號誌燈之燈光光暈遮住其他黃燈,致原告錯認紅燈位置使然。

職是,該號誌燈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屬同步運作,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變造乙節,查:本件卷內照片,均由舉發機關依民眾所提蒐證光碟內容翻拍而來,而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違規事項昭然,已如上述,且本院於勘驗畢即訊問原告,對於勘驗內容有何意見,經原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告自不得臆測上開翻拍照片之真實性,而為卸責陳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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