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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曾振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住所(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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