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救,1,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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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玉真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牌照稅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有何顯無理由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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