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救,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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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源昌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27頁),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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