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簡,1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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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10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宮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勞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原告所轄屏東郵局實施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正和於104 年4 月15日當日,自凌晨4 時15分上班至9 時5 分止,工作時間計4 小時50分,中間未有30分鐘之休息,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4 年6 月29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 年1 月29日勞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原告於104 年2 月19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原告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之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即係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若雇主明確表示員工於四小時內得自由使用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則業已符合「空間自主」之概念,則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依原告所轄屏東郵局所頒布之郵務股內勤班次工作內容調整一覽表,其中投遞分揀甲工作內容為04:30 接台北、台中兩班郵車,平件過磅(磅重量),限時郵件(平信)理信;

銷落地戳、磅重,工作時間:半日制人員,值勤時間:04:30-09:00 ,中間休間05:20-05 :50,且為保持彈性,亦另告知勞工陳正和得依實際郵車抵達時間,於交接郵件工作完成後,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故原告業於制度上提供勞工陳正和「空間自主」之休息時間,該時間非受雇主支配,則縱勞工仍於該「空間自主」之休息時間內從事勞務,非可認係工作時間,本件不論勞工陳正和有無於「空間自主」之休息時間提供勞務,均不礙於原告業提供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予勞工陳正和自行安排,況且本件勞工陳正和亦確實於104 年4 月15日有休息三十分鐘,此部份之事實詳如後述。

㈢本件原告所屬勞工陳正和「簽到/簽退」所載時間,僅係該勞工上、下班時間,不能以該「簽到/簽退」所載時間,即認定未給予勞工陳正和休息時間:①按一般企業,乃至任何公、私立機關,就員工上、下班均僅要求於上、下班時簽到退,並不會要求勞工於繼續工作四小時,休息30分鐘時亦要於開始、停止休息時簽到退,此觀原告所轄屏東郵局當日其他勞工簽到退之情形即足證明,如翁燦城「簽到/簽退」時間為「06時21分至14時10分」;

楊乾煌「簽到/簽退」時間為「06時21分至14時35分」;

黃美芬「簽到/簽退」時間為「07時45分至17時05分」;

陳混瀛「簽到/簽退」時間為「07時48分至17時33分」;

林銀來「簽到/簽退」時間為「13時25分至20時40分」;

鍾光政「簽到/簽退」時間為「14時10分至22時30分」等,亦即所有勞工之簽到退均僅係代表上、下班時間,無法作為沒有休息三十分鐘之佐證,亦即勞工於休息時間並不會特別再簽到退,故陳正和「簽到/簽退」上所載「04時15分至09時05分」,亦僅代表上、下班之時間,並不能作為勞工陳正和中間沒有休息之佐證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違誤。

②勞工簽到退時間非等同勞工工作時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 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自得予適用。

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

等語。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 月24日臺勞動二字第24671 號及78年3 月31日臺勞資三字第5792號函釋,亦認勞工之工作時間應按實際工作狀況認定, 不應僅以出勤紀錄為據,故勞工簽到退之時間並非即為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工上、下班簽到退時間,雖可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認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勞工簽到退時間非全數等同實際工作時間,故勞工陳正和當日簽到退之紀錄,其雖於4 時15分簽到,9 時5 分簽退,但非可認該4 小時50分鐘之期間均為工作時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遽以簽到退時間即認為係勞工之工作時間,並作為佐證資料,殊嫌率斷。

㈣本件勞工陳正和確實於104 年4 月15日有休息三十分鐘,茲詳述如下:①勞工陳正和表定之工作時間為4 時30分上班、5 時20分至5 時50分休息、9 時下班,為保持彈性,陳正和得依實際郵車抵達時間,於交接郵件工作完成後,自行調配休息時間,而原告所轄屏東郵局郵務單位實際工作情形,早上郵車約於4 時30分至50分許抵達,所需交接郵件工作時間僅約10分鐘左右,交接完成後,勞工陳正和即會休息外出購買早餐返局後食用,期間約休息至少四十分鐘,再進行後續登記郵件重量等工作,完成後又再有二十分鐘之自由休息時間,故勞工陳正和休息時間均已超過三十分鐘,該些休息時間並非受雇主指揮監督,係屬勞工陳正和可自由支配運用之時間,上述休息時間,不但係原告制度上之給與,亦為勞工陳正和任職後確實休息之模式,勞工陳正和於本事件發生後,亦書寫陳述書載:「本人陳正和因出生時處理不當,傷及腦部、四肢及語言神經,長大後四肢輕癱、言語不正常,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政府規定機關須進用身心障礙人員,85年蒙屏東郵局僱用半日制約僱人員每日上班4 小時至今,因前述身體因素,局內工作無法單獨擔任須與人一起完成,故郵局不敢派連續性工作給我,故長期以來皆於早上04:30開始擔任與與北部郵車司機交接郵件工作,交接完後約於5 時左右外出買早餐回局吃,等待外包人員上班約於5:40分至2 樓會同登記郵伴重量約10分鐘,完後至3 樓休息至南下甲人員6:20分左右,一起將整理限時信、國際郵件,便於別人銷戳及分揀信件,待整理空郵袋後就到2 樓簽退下班。

...事後有人跟我說才知道事情嚴重,特別請人寫這張陳述書,希望呈現事實。

其實因為我是殘障人員,郵局派給我的工作是最輕微的,例如早上郵車交接工作時間約10分鐘左右,約於5 時左右交接完後就沒事,須等到5:40才有工作,中間就可休息40分鐘左右,登記郵件重量後又有20分鐘的休息...」等語,足見勞工陳正和休息時間確實有超過三十分鐘。

②原告所轄屏東郵局歷經本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逕以勞工陳正和之陳述,遽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為避免日後又遭誤解而受裁罰,即設計表格記錄早進晚出員工及車輛登記表,讓早進晚出員工及車輛登記,依該登記表,勞工陳正和於104 年7 月23日4 時46分外出買早餐、4 時58分回來;

7 月24日5 時30分外出買早餐、5 時45分回來;

7 月25日4 時56分外出買早餐、5 時15分回來;

28日4 時54分外出買早餐、5 時09分回來...105 年1 月1 日5 時21分外出買早餐、5 時39分回來;

1 月5 日5 時47分外出買早餐、6 時02分回來;

1 月6 日5 時30分外出買早餐、5 時40分回來;

1 月7 日5 時38分外出買早餐、5 時52分回來;

1 月8 日6 時8 分外出買早餐、6 時20分回來;

1 月9 日5 時19分外出買早餐、5 時35分回來;

1 月12日5 時51分外出買早餐、6 時1 分回來;

....3 月4 日5 時25分外出買早餐、5 時45分回來。

故勞工陳正和長久以來均習慣於交接郵件後外出買早餐、再回局,且回來後尚須吃早餐,由此可知勞工陳正和於陳述書自訴其任職以來均於完成交接郵件工作後,休息外出購買早餐返局食用,期間約休息至少40分鐘之事實,係符合客觀之事實,且係符合勞工陳正和作息之習慣經驗,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出具之資料,除與談話紀錄及簽到簿所載不一致外,均為事後出具之資料及主張,未詳細剖晰查明,即不予採認,顯有誤解。

③末查,原告本得提供所轄屏東郵局郵務大樓於104 年4 月15日大門進出錄影檔案佐證勞工陳正和之休息時間,惟因收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日期係104 年7 月1 日,已逾錄影系統保存期限,致無從提供。

然因陳正和上班時於上午5時許休息外出購買早餐已成習慣,為提供陳正和工作及休息情形之具體證明,原告前於提起訴願時亦選取原告收受裁處書日期之前,陳正和於104 年5 月19、20、21及22日連續4 日之進出郵務大樓錄影光碟供勞動部參酌,證明並非事後製作,依該四日之進出影像,陳正和早上分別於19日上午4 時59分至5 時15分、20日上午4 時46分至5 時03分、21日上午4 時55分至5 時10分及22日上午4 時53分至5 時10分皆休息外出購買早餐,其並於返局後即食用,與陳正和自述習慣於5 時左右郵車抵達交接完成後休息之事實相同,故陳正和於前開工作告一段落後,至少有40分鐘之休息。

④綜上,勞工陳正和負責郵車到局後之交接郵件工作,其表定每日工作時間為4 時30分上班、5 時20分至5 時50分休息、9 時下班,為保持彈性,如首班郵車抵達時間遇陳員表定休息時間,其得自行調配於交接郵件工作完成後再充分休息30分鐘,勞工陳正和自任職以來亦習慣於郵車交接完畢後,休息外出買早餐回局食用,而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並未連續工作逾4 小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㈤末按原處分以勞工陳正和之談話紀錄,遽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除不符法律規定及客觀事實外,亦非基於陳正和之真實意思:①勞工陳正和係原告半日制勞工,因生理缺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先天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較正常人弱,且從來未曾遇到公務機關人員製作筆錄,內心緊張不已,僅想快點結束答詢,且因勞檢員詢問速度過快,陳正和無法即時充分理解該詢問內容,致當下因急迫、緊急、輕率、無經驗,產生答覆內容非勞工陳正和之真意錯誤,另陳正和因身心障礙之故,確無法全盤明瞭勞檢員要求其簽名之訪談紀錄內容,故該談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勞工陳正和於嗣後亦針對當日答詢勞檢員之情形,書寫陳述書載:「104 年4 月29日早上8 點多,有一人叫我到2樓問話約10分鐘左右,他講話很快一直問得不停,因我先天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就較正常人差,且他問的那麼快大部分意思我都不是很清楚,他有問我4 月15日工作有超過4 小時有無休息時間,當時以為我每天都是如同上述工作,作完休息等人來後再一起作下段工作,哪有需要特別到1 樓休息,故沒回答,但有跟他說每天交接郵車後會去外而買早餐回來吃,問完後,他就拿了一張紙沒解釋就叫我簽名,那上面寫了一大堆文字,我根本不知道寫什麼就簽了。」

等語,足證該談話紀錄所載並非基於勞工陳正和之真實意思。

③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採談話紀錄,而未深究陳正和之身心及理解能力,亦未充分瞭解其工作情形,單以片面10分鐘訪談,即認定陳正和繼續工作4 小時未有30分鐘之休息,未查明前開事實即遽以處罰,顯不合法。

㈥據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同法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5條..規定。」



㈡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4 年4 月29日檢查當日與原告僱用之勞工陳正和進行訪談,已於訪談前告知陳正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其內容為「(您於104 年4 月15日上、下班時間為何?中間的休息情形為何?)本人於4 月15日上午4 時15分上班,一直到上午9 時5 分,中間均未休息,連續工作4 時50分,本人從事郵件分揀工作,確實自上班至下班均未休息。」

等語,並經陳正和閱畢記錄無誤後於訪談表親簽,此有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4年4 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附件可稽。

倘原告主張「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認可係工作時間。」

,則與陳正和所述不符,另出勤紀錄如有原告所稱有陳正和「空間自主」之休息時間,原告則恐有出勤記錄記載不實之情形,原告自得本於監督、管理之責予以更正。

然該出勤紀錄既由原告於受檢時提供,則該紀錄中記載勞工之上、下班起迄時間,倘無具體反證,自應認屬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陳正和有「空間自主」之休息時間,更難證原告起訴狀所述︰「勞工陳正和『簽到/ 簽退』所載時間,僅係該勞工上、下班時間,不能以該『簽到/ 簽退』所載時間,即認定未給予勞工陳正和休息時間。」

等情事,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勞動部81年4 月6 日台81勞動2 字第09906 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佐證。

查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另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故制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以達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之依據,此係課予雇主之強制規定。

原告倘欲主張該出勤紀錄所記載上下班時間勞工有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之時間,自當有舉證之責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而非僅憑消極之迂迴之說明認「勞工陳君『簽到/ 簽退』所載時間,僅係該勞工上、下班時間,不能以該『簽到/ 簽退』所載時間,即認定未給予勞工陳君休息時間。」



且該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倘有未實,即屬訴願人所置備之出勤紀錄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

本件既有明確之勞工出勤紀錄,原告因係事業單位內部管理者,若主張勞工確無工作事實,原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本件據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訪談紀錄及原告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所僱勞工陳君於104 年4 月15日自凌晨4 ︰15上班至上午9 ︰05下班,工作4 時又50分,確實未有30分鐘之休息。

又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然原告無舉證資料可證明勞工陳君於工作時間內有無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達30分鐘,則原告所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以所謂「空間自主」之說明,空言否認勞工未有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事實,不得以此規避恪遵法令之義務。

㈣另原告所提104 年5 月19日至22日錄影檔案,說明陳君104年4 月15日確實未有繼續工作4 小時未休息30分鐘之情形,然104 年5 月19日至22日並非發生事實當日之錄影檔案,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稱被告據採談話記錄,未深究陳正和身心及理解能力,未充分了解其工作內容等,即據以處罰,實無關聯。

原告檢送陳正和簽具之個人陳述書,既與本案無關聯,且為事後出具,自難逕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4 年6 月29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2 萬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5 月6 日勞職南5 字第10410120651 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行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簽到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被告104 年6 月29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及勞動部105 年1 月29日勞動訴字第1040018435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 、77、91-95 頁),應可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㈡次按「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該時段內均係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

㈢經查:①依上開簽到簿所載,原告所僱勞工陳正和於104 年4 月15日自凌晨4 時15分簽到,而於9 時5 分簽退,雖可證明陳正和於原告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長短,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此遽認陳正和於上開時間內均係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得將全部的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

②又依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固載明:「(問)您於104 年4 月15日上、下班時間為何?中間的休息情形為何?(答)本人於4 月15日上午4 時15分上班,一直到上午9 時5 分,中間均未休息,連續工作4 時50分,本人從事郵件分揀工作,確實自上班至下班均未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陳正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班時間有無休息?)有,4 時50我出去等外包人員,5 點40才回來。

〔(提示本院卷第71頁)為何談話紀錄講說你中間沒有休息?〕緊張。

(4 點50出去做何事?)吃早餐,我剛才是說4 點半等郵車。

(郵局有沒有說你可以自由調配30分鐘的休息時間?)有,可以調配。」

等語(見本院卷122 頁反面),前後二者之陳述顯不相同,而證人陳正和為中度肢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43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有反應較差慢、口齒較不清楚之情形(如:將4 點半等郵車,4 點50出去吃早餐之事,一開始誤為4 時50我出去等外包人員),故應有其他之證據佐證,以資判斷證人陳正和前、後二者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

本院審酌證人即當日保全人員鍾歡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9-120 頁)104 年4 月15日上班時間為何?〕4 月14日23點到4 月15日早上7 點。

(你在原告公司做什麼工作?)作守衛的工作,我受僱於巨將保全公司。

(後面坐的人你是否認識?)認識,在郵局上班的陳正和。

(104 年4 月15日在你下班前是否有看到陳正和離開郵局?)沒有什麼印象,但是陳正和的習慣是每天早上接完外包車,都是去郵局斜對面臻點早餐店吃早餐,因為他上班的時間,早餐店還沒有開,有時候會買回來,有時候會在那邊吃。

..(郵局有幾個出入口?)只有大門一個,就是我看守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參以卷存104 年4 月服勤輪值表、屏東郵局郵務大樓門衛日記(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證人鍾歡緣當日確實在屏東郵局郵務大樓值勤,其與原告間並無僱佣關係(證人鍾歡緣係受僱於巨將保全公司),衡諸常情自無干冒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其所述陳正和上班時間(即凌晨4 時30分),早餐店還沒有開乙節,亦符合社會常情,故本院認為證人鍾歡緣上開證述為可採,再據證人鍾歡緣上開證述,對照證人陳正和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正和於本院證述當日4 時50分外出吃早點,5 點40分回來乙情,並非虛偽。

③又依屏東郵局郵務股內勤班次工作內容調整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投遞分揀甲」工作內容為04:30接台北、台中兩班郵車,平件過磅(磅重量),限時郵件(平信)理信;

銷落地戳、磅重,工作時間:半日制人員,值勤時間:04:30-0 9::00 ,中間休間05:20-05 :50。

又為了保持彈性,原告所轄屏東郵局亦另告知勞工陳正和得依實際情形,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乙事,亦據證人陳正和上開證述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僱勞工陳正和於104 年4 月15日自凌晨4 時15分至9 時5 分止,計4 小時50分,既於同日4 時50分離開工作場所外出吃早點,至5 點40分回來,時間計有50分鐘,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30分鐘之休息,原告自無違反該規定,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20,0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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