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簡,1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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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梅娟
輔 佐 人 湯瑞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陽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4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

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查獲上開營業場所存放已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鋼瓶)4 支,未放置在待檢區,瓶身亦未註記待驗,遂予舉發。

案經被告認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及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5年1月8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建築法規,雜項建築沒有待驗區,本場所同時也是商業區,符合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規定沒超過128公斤的規定。

又本場所是乙種建築用地,不能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卻讓原告放置液化石油氣鋼瓶在店裡,這樣不合邏輯,若不能蓋儲存場所就不能放鋼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應依消防法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執行液化石油氣之安全管理;

原告所提128公斤之規定,為系爭管理辦法第73條儲氣量之規定,與本次裁罰事項無關;

上開營業處所存放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鋼瓶4 支,未放置在待檢區,瓶身亦未註記待驗,有違內政部91年8月21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330號函附內政部91年7月18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提案四之決議,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7至8頁、第22至2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條、第15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

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二)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之附表9 「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輕微違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安全管理事項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第1次違規裁處2萬元罰鍰」。

另參照內政部91年8 月21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330號函附內政部91年7 月18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提案四之決議為:「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如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1 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得超過10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漆標示),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免依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即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修正前之規定)及消防法第42條規定,予以裁罰」。

(三)經查:1.本件原告為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石油製品批發業、煤零售業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有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原告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無誤。

又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104 年11月30日,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內,查獲逾期未送驗且未放置在送驗區,及瓶身未明確標示送驗之鋼瓶4 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與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8頁)。

是以,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本應於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立法理由為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分裝廠及分銷商應將鋼瓶定期送驗,以加強鋼瓶之安全管理。

惟中央主管機關為免執法過苛,認責由分銷商單支鋼瓶送驗,有事實上不便,故分銷商如於販賣地點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之送驗區,面積以1 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10支,且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免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罰,有內政部91年8 月21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330號附內政部91年7 月18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就所查獲之逾期鋼瓶4 支,既未送驗,且未放置在待驗區,亦未於瓶身標示送驗,自不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與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據以裁處罰鍰2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至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法規,雜項建築沒有待驗區云云,惟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可知,此處所指之待驗區,僅須業者於販賣地點明確劃定、標示界線即可,面積以1 平方公尺為原則,與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無關。

又原告主張本件未超過128 公斤云云,然該128 公斤之規定,為系爭管理辦法第73條「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與原告本件所違反之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逾期送驗鋼瓶,分屬二事,不應混淆。

此外,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係逾期送驗鋼瓶,亦與原告得否蓋建儲存場所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有理,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與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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