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簡,16,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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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卓威廷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屏東縣政府民國104 年10月15日屏府環水處字第3779號裁處書、第3779-1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3 月3 日環署訴字第1040098327號訴願決定書。

經核上開原處分主旨含「罰鍰新臺幣20萬元」、「限期於104 年11月30日前改善或補正完成」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3項,有原處分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34頁),而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

又上開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0萬元與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就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此,本件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為免分開適用不同訴訟程序,造成繳納二次裁判費,且裁判歧異,故宜全部適用程序較為保障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又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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