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簡,2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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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麗玲

一、上列原告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

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如下:「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程俊

二、另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張卓文」為「代理人」,若係欲委任張卓文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應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規定,倘其符合,則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委任狀,並檢附其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即為律師或具備會計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倘不符合,原告即不得以張卓文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於原告向本院提出上開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之起訴狀時,請一併更正該有關「代理人:張卓文」之記載(即於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刪除該「代理人:張卓文」之記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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