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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楊德庚
上列原告因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原處分(屏東縣政府之否准函文)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此部分請補充提出。
三、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此,若原告前曾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另原告所提書狀中關於「行政訴訟聲請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關於「聲請人」應更正為「原告」,關於「原處分機關」應更正為「被告」,並請一併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同被告機關地址)。
五、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影本)各1 份(均含附件),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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