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楊德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或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復未檢附原處分,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以「屏東縣政府」及「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據以認定應徵收裁判費之金額。
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22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就上開事項提出任何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