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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袁慶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1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7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屏東縣政府民國104 年6 月16日屏府勞資字第1041882350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6 月16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民國105 年1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7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原告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98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而移送前來本院行政訴訟庭以簡易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於繫屬本院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處分(包括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備位聲明: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計新臺幣2 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亦與敘明。
貳、得移轉管轄之原因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勞動基準法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參照)。
二、經查:㈠、經本院函詢被告,被告稱網站上現並未有公布原告姓名之情形乙情,業據被告函覆在卷,有被告105 年12月6 日屏府勞資字第105796122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然經本院查詢原告勞工處網站主動公開資訊網頁,發現其確有「公開資訊【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事業單位名冊】」之網頁(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該網頁係於103 年5 月13日起,以2 個月為單位,每2 月更新公布大約近一年內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從而,本院於今日(106 年2 月2 日)查詢,僅能查得105 年1 、2 月起至105年11、12月之資料,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起訴狀附件4 及附件5 資料(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雄高院卷,第55至66頁),可知原告確曾於其勞工處網站上開網頁中公布原告受上開原處分之事實無訛,且該公布狀態至少持續至被告上傳105 年5 、6 月之違法事業單位之檔案後,始有可能遭移除。
至此,被告雖未於原處分中一併諭知公布原告姓名之處分,且原告亦否認現有公布原告姓名之行為,然本院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曾有公布原告姓名之行為無誤(詳雄高院卷第63頁),雖現其已於網頁移除資料,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是本院因認原告其備位聲明之追加,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訴庭時,雖於理由中記載:「至於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原第79條第3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所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應由本院管轄,尚與原處分之管轄無涉。
原告主張原處分效力應包含被告於其所屬勞工處網站所為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等語;
及上開裁定經原告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985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之內容,縱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係以罰鍰處分為基礎,然原處分既係獨立之罰鍰處分,則主張其就罰鍰所為救濟程序,當然及於公布事業主名稱處分之規制內涵,即非有據。」
,而分別就其等斯時否定本件續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應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之原因均闡釋明確,然原告既已於本院繫屬中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如上所示,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基礎,已與上開裁定作成時之基準不同,本院自應以現時(即原告變更追加後)之情況衡酌管轄權之有無,並非無視上級法院之教示,恣意逆法而行,亦與敘明。
㈢、再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985 號裁定,其理由記載:按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固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依該法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
等語,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85 號裁定所述,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可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據此,可認本件應屬被告選擇分別處分之情形。
然本院衡酌主管機關選擇裁量之後,將產生主管機關可依其選擇裁罰方式之不同,單方面排除受處分人之意願,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訴訟程序及受訴法院之結果(合併處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屬行政法院,分別處分適用簡易程序而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且其是否合併或分別處分,並無一定之程序或標準可供依循,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事前無從選擇,事後又無從救濟,;
加以本件中被告雖於原處分中確未包含公布原告姓名部分,而屬分別處分之情形,然被告將尚在爭訟中、並未確定之原處分公布,是否妥當已有可議,且其既已將原告受原處分之事實公布於其勞工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事業單位名冊」之網頁中,實已發生公布原告姓名之效果無誤,本院因認本件情形被告確採分別處分,且均已處分無訛,而原告既已於本院繫屬中,就被告公布原告姓名部分,追加先備位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揆諸上開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論,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審酌本件依該被告之所在地在屏東縣,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乃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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