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簡,28,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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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聶東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周宗賢
陳戊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5 年8 月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聶東南為屏東縣里港鄉普生診所執業醫師,其未經報准,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至訴外人李○○開設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之麗莎精品服飾店(下稱營業處所)為訴外人吳○○臉部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等美容針劑(下稱系爭針劑),經吳○○檢舉為被告查獲,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規定,乃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以105 年3 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6909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衛生福利部105 年8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0013540號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屏東縣里港鄉普生診所執業醫師,因李○○為其長期治療並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針劑之病患,於上開時日,因李○○行動不便,受邀至李○○營業處所施打系爭針劑,而吳○○是時在旁亦要求施打,且因其不欲家人知悉,又距離原告執業診所遙遠交通不便,原告遂應其所求,與醫師法第8條之2 但書所謂「應邀出診」之要件相符,原告認並未違反規定;

且原告並非密醫,如被告對於上開要件作嚴格之認定,則醫師於路上救助行為,或民意代表基於隱私請託出診均屬違反上揭規定,自與社會常情相悖。

㈡衛福部105 年8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001354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3 點「…本件訴願人至該服飾店為民眾施打醫學美容針劑,並非首次為之,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依其裁量權限於法定罰鍰額度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裁處訴願人5 萬元罰鍰,尚無不妥…」等語。

原告僅至李○○營業處所為其施打系爭針劑1 次,被告即裁處罰鍰5 萬元,處罰之重,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況吳○○事後施打系爭針劑處化膿,業已對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亦非應再對原告予以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所稱「應邀出診」,係指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之病人之邀往診而言,83年11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字第83065803號函釋亦有補充解釋。

本件為原告跨區施打美容醫學針劑,其施打民眾非為有生命遭受急迫或生命垂危、行動不便等危及生命存續非施以醫療處置急救則無法延續其生命等情形,而係純為施打改善個人五官美醜情形而自費施打美容針劑。

則原告與上開函釋內容未符。

㈡105 年3 月3 日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至檢舉人吳○○處調查,吳○○述及伊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至李○○營業處所由原告施打系爭針劑,並收取自費費用1 萬2,000 元,復據李○○陳述,其朋友或顧客會透過自己不定期請原告至營業處所幫不特定人施打美容針劑過程已約2 年多,自己本身有施打,原告會打折收費等語。

又吳○○於施打後翌日眉頭處產生潰爛,過程中有透過李○○向原告反映,原告於105 年10月份亦親自吳○○處針對此事協調,雙方無共識不歡而散等情。

再者,稽查人員亦於同年3 月7 日訪談原告,原告自承至上開地點為李○○等人施打系爭針劑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依法裁處,與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如下:⒈醫師法第8條之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表示:「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

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 、…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⒉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此,衛生福利部訂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本件被告裁處時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第1項)。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第2項)。

第1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

係就醫療機構之人員設置標準為進一步之規範,尚無違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以及醫師法第8條之2 規範之旨,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⒊依前開醫師法第8條之2 「事先報准」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3項「核准」之文義,以及醫師法第8條之2 之立法目的可知,醫師在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外執業者,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非經同意,不得為之。

此與單純通知主管機關知悉的「備查」或「報備」不同。

依此,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80077101號函:「……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商病,須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見本院卷第46頁),僅係說明事先報准之例外規定,尚無違醫師法第8條之2 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所適用。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里港鄉普生診所執業醫師,其未經報准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在李○○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永康街之營業處所,為李○○及吳○○施打系爭針劑並收取自費費用乙情,業經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訪談李○○及原告,李○○及吳○○均承認要求原告為其施打系爭針劑,原告亦自承應李○○及吳○○要求而施打系爭針劑,此有渠等親簽之訪談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且原告執行醫療業務(施打系爭針劑)之性質非屬急救,或應病人邀請出診,亦非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所稱之會診、支援,而係改善個人五官美醜之美容針劑之施打,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及醫療法第2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 萬元,尚非無據。

㈢本院為求慎重究實,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李○○到場作證,而證人李○○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當天是我打電話叫原告到我店裡面來打美容針,我已經在原告診所打針一、二年了,原告到我店裡來幫我打針只有一次,那次是打肉毒桿菌,吳○○當時在我店裡買衣服,當時吳○○的先生不在現場,吳○○看到之後就說他也想打」、「(問:當時吳○○怎麼說的?)吳○○跟我說『原來你就是這樣沒有魚尾紋的』然後吳○○就說他也想打,然後我打完了之後,就換吳○○打」、「(問:後來吳○○又檢舉原告,你是否知道?)知道。

之前吳○○要原告賠償1 萬2 千元,大概就是吳○○施打的錢,但原告怎麼說我不知道,吳○○和原告的太太有到我店裡談,說要原告賠償1 萬2 千元」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足徵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費用為李○○施打系爭針劑之客觀事實無誤。

縱原告主張其僅於李○○營業處所施打系爭針劑1 次,亦不得解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之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㈣至原告質疑醫師在診療機構外之醫療救助行為難道亦違反上揭規定云云。

次查:「應邀出診」及「事先報准」之例外情形,諸如: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之病人邀往診、指派醫師至工廠或村里從事巡迴子宮頸抹片篩檢、緊急或突發之器官捐贈、遇大量病患須臨時增加醫師人力等,亦據被告臚列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且本院認醫師緊急救助行為尚有民、刑事緊急避難或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濟其窮,原告自不應以本件違規與上開例外規定之緊急醫療救助行為相衡量,其理自明。

另衡諸原告應吳○○要求施打系爭針劑,為美容之醫療行為,而原告身為專業醫師,既未先預留病人病歷資料,且未詢問病人諸如藥物過敏事項,更未告知施打系爭針劑可能引發之副作用等情,對於病患之傷害或危險不可謂不鉅,實有違專業醫師之責,本院認被告依其行政裁量權,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無違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經報准在登錄場所外執業之違章事實,且原告就其違章情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2 、第2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 萬元,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2,618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18元
合 計 2,618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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