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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平和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重測界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旨,係請求被告對於家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民國99年間重測前為○○段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重新鑑定界址並實施測量,為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理由載明:被告於99年間實施系爭土地重測作業,均依法而為,並經原告到場指界確認界址,業已辦理重測登記及重測結果公告程序完竣,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簡易程序審理者,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 萬8,82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40萬元,非能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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