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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品儀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陳其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或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名稱全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又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復未檢附原處分,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抑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據以認定應徵收裁判費之金額。
為此,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雖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狀,補正記載被告名稱、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訴之聲明,惟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與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仍未敘明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詳細經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即就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記載仍不明,致本院仍無從認定本件應適用之程序,並據以徵收裁判費,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是否適格,是其起訴於法仍有未合,而查原告除上開行政訴訟狀外,迄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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