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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106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人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葉人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1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段(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逼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崇蘭派出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105 年11月11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以105 年12月2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家,於社區門口與訴外人狹路會車時,訴外人疑似口爆粗語,伊不甘受辱欲下車理論時,訴外人即開車離去,伊遂開車尾隨欲要求訴外人停車理論,嗣於途中遇友人勸阻而作罷,然卻遭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伊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㈡、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行為人未有當場得向員警表示意見之機會,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就逕行舉發多所限制,且員警對違規事實亦應詳實舉證,倘員警及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時,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錄影畫面顯示,伊雖因一時氣憤要求訴外人下車理論,但因訴外人不予理會,伊方尾隨於訴外人車輛後方,雖時有超車,要求其停車理論,然期間伊均未影響訴外人行車或於其前方緊急剎車,造成其或其乘客之危險或傷害(如錄影畫面均未顯示因緊急剎車而造成乘客錄影前後搖晃或受傷),伊單純之動機僅係要求訴外人停車說明為何口爆粗語,實未有以車輛阻擋訴外人通行或使其行車發生危險之事實及企圖,故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員警依報案人提供之資料,通知違規人到案後舉發,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逼車)駕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有採證錄影光碟1 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1 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8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 點,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核前揭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上開基準表亦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稱:並未於檢舉人影響行車或於其前方緊急剎車,並造成其或其乘客之危險或傷害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⒈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後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車」,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欲報警。
⒉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行駛繞過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車輛表示:下來,幹等語,檢舉人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隨即起駛並尾隨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⒊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方,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向檢舉人表示: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
後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剎車燈亮起」並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檢舉人車輛向左行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
⒋嗣檢舉人車內乘客打電話報警,系爭車輛由後向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後「停於」檢舉人車輛旁,向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
⒌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則尾隨在後,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亦停車,檢舉人車輛駕駛打電話報警。
⒍一機車停靠於系爭車輛旁,其駕駛人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話,後系爭車輛離開車道往右停靠於路旁,該機車駕駛人再向前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話。
後檢舉人車輛起駛,於行駛經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你再打阿,幹等語。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於在行駛途中「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原告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原因,多僅係為向檢舉人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或是講髒話,並非遇必須停止以避免危險發生之行車中突發狀況,原告多次於車道中任意停止之行為,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無訛。
㈡、原告雖另稱:並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存在目的,本就是以維護交通安全為其目標,只要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即可,並不以實害已發生為其要件,倘確已發生實際損害,則應提升到民刑事之範疇,而非僅處以行政罰鍰或行政罰;
加以行政事件之證據法則亦不須嚴謹如刑事案件般,必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結果如前,應認業經合法之證據調查,本院自得據此得心證而依法審判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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