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10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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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蕭為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ZEA178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A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百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岡山分隊員警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百禾交通有限公司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亦分別於106 年5月26日、同年7 月10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11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ZE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警告標誌應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是系爭警告標誌應係於106 年5 月5 日方設置完成,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 年5 月26日及同年7 月10日提出陳述單,指陳違規當時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又於106年5 月5 日增設,可見其有嚴重瑕疵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違規地點前方國道一號北向373.9 公里處明顯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明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

舉發單位既已明顯標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依法舉發應無疑義。

再有關原告稱106 年5 月5 日增設「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疑義,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查覆稱,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略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未規範告示牌內容及樣式。

相關速限標誌於104 年12月28日通車前即已設置完成,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違規超速行駛,為遏止超速違規行為以維行車安全,乃於106 年1 月23日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並同時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具照相機圖案之警告標誌),為加強標示,再於106 年5 月5 日增設文字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 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原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經本院查證,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即舉發地點),於前方國道1號北向約373.9 公里處,南北向路面中間分隔處設置「警52標誌」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清晰明確,國道路面確屬空曠,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且該告示牌業於104 年12月28日通車前即已設置於該處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 年6 月13日南交字第1060034564號函(見本院院第31頁)在卷可查,並有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等附卷可憑。

原告雖稱「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5 月5 日所增設,惟本件案發當時,既已依法設置前開「警52標誌」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該路段之速限,是無論事後有無增設「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均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雖另稱:標誌應設立於路面右側云云。

然只要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即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據前引之照片9 張可知,本件之「警52標誌」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立於南北向道路中間分隔處,而國道路面確屬空曠,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道路等情業如前述,應已足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且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末本件舉發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2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採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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