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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蕭為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ZEA177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7 年1月31日高監企字第1070020104號函、交通部107 年1 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3 號令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至40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百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時,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屬岡山分隊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百禾交通有限公司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亦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同年7 月5 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11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ZEA177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標誌設置規則,警告標誌應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為原則,故本件標誌應係於106 年5 月5 日方設置完成,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違規地點前方國道一號北向373.9 公里處明顯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舉發單位既已明顯標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應無疑義;
且就106 年5 月5 日增設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覆稱國道一號北上374K+320(國道一號起點)至372K+300(五甲交流道)路段在104 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 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於通車時設置完成。
惟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乃於106 年1 月23日由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並同時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
為加強警示功能,先後於雙向增設「前有違規取締」文字型告示牌,北上線在106 年5 月5 日增設,南下線則在106 年6 月21日增設等語。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7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時,經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7公里(速限60公里)乙情,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另有檢舉照片1 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0頁),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而查距離該路段前方國道1 號北向373.9 公里,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60」等字樣乙節,此有告示牌面照片共3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1-1、33至34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且已依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其舉發程序已完備,原告雖主張:依標誌設置規則,警告標誌應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為原則云云,然行政機關僅需於科學儀器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即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至於標誌就應設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或左側,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究非本院所得審酌。
原告另主張:本件標誌應係於106 年5 月5 日方設置完成云云,然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於北上線106年5 月5 日增設、南下線106 年6 月21日增設「前有違規取締」文字型告示牌乙節,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 年8 月9 日南交字第1060036564號函1 份、前開告示牌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此僅屬加強該路段警示功能,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且原告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規定。
㈢另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主機器號:S16122號),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M0GA0000000B,合格證書號M00000000 號),檢定日期為105 年12月21日,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之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該號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時,該測速儀器確均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度與可信度均無疑問。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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