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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盧劍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上午7 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舉發單位於106 年10月30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633858300 號函更正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告復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1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伊遵循號誌左轉,符合規定。
而國家倘欲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得以理解、預見及遵循,然前開箭頭綠燈未規定行駛車輛之種類,且系爭路口設有停等區,燈桿上方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故現場之標誌及燈號設置相互矛盾,機車難以通行,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左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左轉」行駛,其餘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最外側機慢車道,且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桿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一面,該路口亦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故系爭車輛非得依箭頭綠燈指示行進之車輛,而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原告於面對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逕予左轉,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確屬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另按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原告右側有另一機車騎士,其時號誌有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嗣原告左轉自由路,該另名騎士仍在原處停等,並未騎乘乙節,此有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3 、27、32頁),堪認屬實,顯見原告面對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紅燈,仍逕左轉自由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箭頭綠燈未規定行駛車輛之種類;
且系爭路口雖設有停等區,燈桿上方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現場標誌及燈號相互矛盾云云,然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面對直行紅燈而屬號誌顯示不允許直行之狀況,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外,其時有另名騎士仍持續停等紅燈,並未行駛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現場標誌及燈號應屬明確,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上開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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