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楊川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24.1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框式貨車載運報廢車輛未依規定捆綁」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竹田分隊員警攔停及拍照採證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6 年2 月2 日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載運之車輛係一整體物,且放置於框式車斗內,又該被載運車輛之手剎車、駐車檔等安全裝置,均有在安全規範內作用,並無掉落、移動等不安全因素存在,況且執行新車運送或道路救援之車輛,均未對被載運之車輛使用安全繩索捆紮,亦未受罰,然被告卻對原告開罰,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審視舉證相片,系爭車輛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違規行為明確,爰依法舉發。
而原告稱其所載運車輛為單一整體物,並放置於框式車斗內,且被載運車輛手剎車停駐在安全規範內作用,並無掉落、移動等不安全因素存在乙節,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框式欄板高度,約只到所載車輛底盤高度,並未加以捆紮牢固,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或緊急剎車時,難謂無散落或移動之疑慮,再者,萬一大貨車意外翻覆,被載運車輛未捆紮,勢必造成更嚴重之損害而危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㈡、至原告所稱執行新車運送或道路救援之車輛均未使用安全繩索捆紮,亦未受罰一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綑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亦即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其目的乃在確保行車安全,至於貨運車輛裝載貨物是否穩妥、有無『墜落』及『飛散』之虞,則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設有拖吊鋼纜,於拖吊載運過程以鋼纜固定車輛底盤方式,避免車輛脫(墜)落;
至於載運新車之曳引車亦有相關固定措施以防車輛脫(墜)落,惟是否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宜以個案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框式貨車載運報廢車輛未依規定捆綁」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1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及採證相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綑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亦即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其目的乃在確保行車安全,至於貨運車輛裝載貨物是否穩妥、有無「墜落」及「飛散」之虞,則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所載運之貨物為自小客車1 部,其雖係以框式貨車載運,且載運之自小客車1 部完全位於貨車框內並未有突出之部分,然該貨車之外框相較於其所載運之自小客車而言位置甚低,至多僅到達其所載運之自小客車輪胎一半的高度而已,在未經覆蓋或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實確有可能因此彈跳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該自小客車掉落時,如有覆蓋或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該自小客車掉落之範圍與危害性。
是原告所稱:無掉落或移動之不安定因素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原告稱:執行新車運送或道路救援之車輛,均未對被載運之車輛使用安全繩索捆紮,亦未受罰等語。
惟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可知,無論裝載之方式為何,重點在於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之方法,是其預防之方式並不限於覆蓋或綑綁。
而經登記許可之道路救援車輛,均設有拖吊鋼纜,於拖吊運載過程中係以鋼纜固定車輛底盤;
及新車載運會以止滑三角鐵及拉力繩固定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106 年4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542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原告所指之該等情形均係已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之方法固定車輛,而與原告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⒊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所裝置之貨物,顯已合致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規定,舉發單位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