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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106年度交字第16號
106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4號及106 年度交字第16號),經合併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4號、第16號2 件訴訟,均係基於後述事實概要欄所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23時10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士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枋寮鄉台一線北上路段,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拒絕酒測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枋寮派出所員警分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及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 年2 月7 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107 年6 月18日(接續V00000000 號)起三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騎乘系爭車輛,原告係乘客,舉發單位應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有騎乘機車,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全程錄影、錄音及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權利,且訴外人甲○○即原告搭載之乘客亦指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騎乘,故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不當,則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
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警察發動臨檢,其作用法上的依據應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在此前提下,警察機關方得盤查符合上開條件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並對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且應先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35 、69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否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當時並未駕車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昌煒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看到2 人共乘1 輛機車行經我們面前後即停在前方,我直覺因路檢而停車之車輛必有問題,即向前欲盤查,只見原告及甲○○自系爭車輛上下來,且原告乃騎乘系爭車輛者,扶龍頭把手者亦為原告,原告下車後就跑至旁邊樹叢作勢如廁。
嗣我們盤查原告2 人,詢問原告看到路檢即停車之原因為何,原告陳稱因欲在旁如廁。
我問原告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原告2 人表示2 人均非所有人,我聞到原告2 人均有喝酒,認為乃酒駕,即將原告2 人隔離,甲○○表示系爭車輛乃原告騎乘,其後我們將原告及甲○○帶回派出所,繼續將2 人隔離訊問,我們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非其騎乘不願接受酒測,全程我們均有錄影、錄音,且有告知原告4項權利,因原告拒測,我們即依規定製單、扣車等語(見本院卷53頁反面),證人陳昌煒陳述攔查原告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陳昌煒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此外,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6號審理中,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因我不認識路,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等語(見106 年度交字第16號卷第43頁反面),是堪認原告當時確有騎車行為。
準此,員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且身上有酒味,易生交通危害,有客觀合理之證據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就此而言,本案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取證無誤㈢次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6號審理中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5 月26日枋警交字第10630873200 號函所附光碟「法律效果告知」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揭卷第50至51頁):【檔案時間02:22-07:08】(派出所內)員警:我告訴你法律效果,我們依客觀合理懷疑,再加上證筆錄指證你說你有騎車,我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你進行酒測,你願不願意酒測?原告:我跟你說我沒有騎車,我不測。
員警: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合理客觀。
原告:我沒有說謊,你…。
員警:沒關係,你先聽我講,對你進行法律告知效果,你不要一直講話,我現在是對你進行法律告知,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合理客觀懷疑你有那個危險的那個駕車行為,然後你的證人,證人甲○○,就是你所載的乘客指證你有騎車,是你載他的,有喝酒,我們剛才在昨天106 年1 月6 號。
原告:我沒有,我沒有…。
員警:沒關係你先聽我講,我講完換你講好不好,昨天106年1 月7 號晚上11點14分以前,我們攔查到你,有問你說你騎車經過,為什麼看到警察要停在路邊上廁所,我們錄影全部都有錄到了,沒關係,所以我們要對你進行酒測,那你要不要進行酒測?原告:我沒有騎車,我不會測。
員警:你不測,你第一次喔,第一次告知你,不測喔,那我告知你法律效果,如果你不測的話,我們有告知你四項我們會對你進行的處罰,第一項就是處罰你新臺幣9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三個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第四個,而且你還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你清楚嗎?我告訴你這四個法律效果,你清楚嗎?原告:好,我有聽到。
員警:讓你還要測嗎?原告:我沒有騎車,我哪測咧?員警:我告訴你,證人、錄音你都有承認,而且證人也指證你了,我再問你第二次,你要不要拒測?原告:我沒有騎車,我怎麼測呢?員警:你要不要測?原告:你去查。
員警:好,沒關係,再問你第三次,你要不要測?我依。
原告:我沒有騎車,我只是在…。
員警:我依警察取締酒駕SOP。
原告:沒有、沒有,…我怎麼測呢。
員警:問你第三次喔,第三次你如果再拒絕的話,就視同你完全拒絕喔。
原告:我沒有騎車,我只是在路邊尿尿而已,你可以去查錄影看看…。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證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處罰要件。
㈣末查,本件原告前揭時地確有騎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且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4號卷第55頁、106 年度交字第16號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亦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 元及證人旅費774 元,共計1,374 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6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774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4號卷第51頁、106 年度交字第16號卷第63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774 元(1374元-600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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