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21,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建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中山路人行道(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民族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提出申訴函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3 月6 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機車駕駛人之處罰,其條文內容均有載明「機器腳踏車」,而查同條例第56條之條文內容並未載明「機器腳踏車」,是被告自不應擴張解釋增加機車駕駛人,而處罰原告,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書,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屬實,爰依法舉發無誤。

又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條文並無載明機器腳踏車,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增加機車駕駛人乙節,查有關汽車之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已包含機車在內。

綜上,原告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申訴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汽車」?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6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於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文中僅規定「汽車」,並未如同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2條、第31條、第31條之1 及第45條等均明確載明「機器腳踏車」,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所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機車云云。

然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第3條(用詞定義)中,即已於第8款明確表明「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即包含四輪以上之車輛,同時包含三輪或兩輪以下之動力機械交通工具至明。

⒉原告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2條、第31條、第31條之1 及第45條等條文均明確載明「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只是立法者對於所有種類之汽車中,對於屬於汽車之一的「機器腳踏車」及各種類型之其他汽車,分項為更加細緻之規定而已,並非沒有寫明「機器腳踏車」,就排除於「汽車」之範圍外。

否則,若以原告之邏輯,只要沒有寫明「機器腳踏車」,就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汽車」,那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甚至第40至44條都沒有特別載明「機器腳踏車」,難道騎機車就不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以可以酒駕?可以吸毒?騎機車就不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以可以超速?騎機車就不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所以可以亂按喇叭?騎機車就不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以可以亂閃燈?騎機車就不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以可以蛇行、逼車、製造噪音?騎機車就不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所以可以不用遵守標線、標誌?不用禮讓行人?特殊路段不用減速慢行?上面幾個問題答案應該都是機車仍然要遵守這些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40至44條,雖然都沒有特別載明「機器腳踏車」,但是騎機車也一樣要遵守這些規定,理由就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已經明確表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裡的「汽車」就是包含「機車」沒錯。

⒊因此,原告上開所辯乃是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從而,原告所辯並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