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2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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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蔡參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惟上開通知單並非裁決書,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表明本件被告及期待本院如何裁判之訴之聲明,於法均有未合,應予補正。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請至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另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及記載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例: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361 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同上。

另倘對被告之裁決不服而欲撤銷之,則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應為:原處分撤銷),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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